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一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顯露酗酒、賭博之本性,不事生產,終日遊手好閒,且常於酒後無端毆打辱罵原告,復將原告父親給予原告金錢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金飾,盜用花盡,原告百般忍讓,不意情況並無改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慈山醫院對原告母親 張育 加以毆打,致張育受有右前臂伸側一處輕度瘀傷腫脹約八乘以十三公分之傷害。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母親為歐打之行為,已構成離婚之事由,為此依前開條文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為證,並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張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為證,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育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伊因為生病,在竹山鎮慈山醫院住院,原告來照顧伊,晚上七、八時許,被告將小孩抱來後,掉頭就走,伊對被告說:「你如果不要照顧,我也不要」,被告轉過身來,就以徒手方式對伊加以毆打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請求調查,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直系血親尊親屬為虐待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體念原告之母張育為長輩,平日即應善事奉養,反而於其臥病在床之際,僅因言詞不洽其意,竟在醫院之公共場所,出手加以毆打,其忤逆情狀,不言可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不堪為共同生活,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可取,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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