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十六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0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朝木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清還,期限至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約定之年利率為百分之九.五,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即百分之八.六)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四二後計付利息。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朝木僅清償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尚欠四百六十萬元,屢向訴外人陳朝木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一張、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一張、基本放款利率表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B書記官陳昭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