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扣案之電魚器材壹組及漁獲物變賣所得價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一丶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電漁器材一組,至苗栗縣苗栗市新東大橋北側後龍溪內,使用電氣之方法採捕水產動物魚蝦共得約一點五台斤,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嗣於同日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漁器材一組及捕獲之漁獲物魚蝦約一點五台斤,嗣該等漁獲物經警變價得款新台幣二百元。
二丶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一丶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峻瓘 於警
訊時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漁器材一組及漁獲物經警變價所得新台幣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丶被告甲○○以使用電氣之方法採捕水產動物,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規定,所為係犯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經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所捕水產物數量尚少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電漁器材一組及漁獲物(魚蝦約一點五台斤)經警變價所得價金新台幣二百元,均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丶第六十條第一項丶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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