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竹市監稽違駕字第五一–四九七三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六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二、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隊隊員甲○○、乙○○服勤時發現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二十五公里三百公尺處行駛路肩,乃當場攔下受處分人並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接受處理,亦未自行繳納罰鍰,爰依首揭規定,就其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部分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係由中間車道,向右側車道行駛,準備下松江交流道,並未行駛路肩云云。
四、經查右揭受處分人丙○○於上開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其將警車停於避車道內,其站於警車外側路肩旁,發現受處分人行駛路肩,其揮手示意受處分人停車,詎受分處人隨即將車輛切入中間車道,因當時車流量頗大,其即往中間車道將受處分人攔下等語屬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據以裁處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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