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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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31號

聲請人 陳怡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HAZELDONAYREDIZON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80,000,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之護照號碼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對人身分,又未載明本票提示日期,本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相對人HAZELDONAYREDIZON之護照號碼。㈡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㈢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年、月、日)?等事項。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實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又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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