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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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富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泯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2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業於107年1月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警察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1月1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為憑,然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臺北簡易
庭收費答詢表查詢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