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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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紀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7號

  被   告 謝紀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紀揚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自和平島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同路段97號前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向左偏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與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路段同向右前方之 駱敬勲 發生碰撞,致駱敬勲人車倒地,駱敬勲因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手掌等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之傷害。嗣謝紀揚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駱敬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被告謝紀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駱敬勲發生碰撞之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碰撞,伊認為是告訴人來撞伊等語。

證人即告訴人駱敬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其於車禍後所受傷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3.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1.證明案發現場客觀情形。

2.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在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上,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擬自告訴人機車後方超車。

1.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2.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1.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2.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受有左側踝部、左側膝部、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髖部、左手掌等擦挫傷、多處肢體損傷之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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