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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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9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常於酒後對原告大小聲,甚至會動手毆打原告,嗣於103年11月21日被告於飲酒後,又出言辱罵原告,且把原告趕出家門不讓原告返家,原告只好離去,此後未再返家,兩造亦再無往來。從而,兩造分居已久且無任何聯繫,生活毫無交集,足見雙方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9月27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103年間遭被告驅趕離家,此後未再返家,與被告亦無聯繫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美惠 到庭證述綦詳,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院審酌兩造自103年間分居迄今且無聯繫互動,已逾10年生活毫無交集,兩造顯然形同陌路,與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兩造分居後未再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