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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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1號
聲請人 藍婕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季涵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一審受訴法院倘已就同一事件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97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裁定在案。是聲請人係就本院已受理聲請之案件再為聲請,核屬重複且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