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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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睿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睿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

  事 實

一、朱睿靖前向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下合稱上開2筆帳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在桃園市○○區○○○○號貨運站,將上開2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仁賢 」之人(下稱「陳仁賢」),並將金融卡密碼告知「陳仁賢」。嗣「陳仁賢」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詐欺 蔡溢絹李錦星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2筆帳戶,「陳仁賢」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蔡溢絹、李錦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朱睿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溢絹、李錦星證述(移歸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1頁)、以及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連線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移歸卷第59至66頁、第68至75頁)等附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二個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溢絹、李錦星詐取財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2位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念其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溢絹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所提分期賠償告訴人李錦星遭騙金額之和解方案經告訴人李錦星接受,有審理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李錦星陳報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受雇擔任廚師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46頁),復參酌2位告訴人遭騙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公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已與告訴人蔡溢絹成立和解,所提和解分案經告訴人李錦星接受,有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1頁),參酌告訴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保障2位告訴人受償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被告與2位告訴人成立之和解內容列為緩刑應負之條件(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上開應支付之金額,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而被告供稱提供上開2筆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未獲得任何好處或報酬(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有本案二個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蔡溢絹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溢絹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蔡溢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23分許

4萬9,988元

連線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蔡溢絹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14至17頁)

⒉告訴人蔡溢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18至22頁)

⒊告訴人蔡溢絹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移歸卷第23至27頁)

113年5月9日14時25分許

4萬9,633元

2

李錦星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錦星誆稱:抽中大獎,需匯款至指定帳號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李錦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5月9日14時31分許

2萬5,015元

合庫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李錦星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卷第30至31頁)

⒉告訴人李錦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32至35頁)

⒊告訴人李錦星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移歸卷第38至43頁)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5頁)

編號

給付內容

備  註

1

朱睿靖願給付蔡溢絹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陸仟元整至清償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蔡溢絹指定之蘆竹錦興郵局、戶名:蔡溢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168號和解筆錄

2

朱睿靖願給付李錦星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整,其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肆仟元整至清償完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李錦星指定之台中松竹郵局、戶名:李錦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卷第5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第55頁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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