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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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佳瑜陳思齊紀淑賢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曾對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是本案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騰固坦承其申辦持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功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略以:這二個帳戶的提款卡是遺失,且我習慣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當我發現網銀有奇怪的金流,回家找提款卡找不到,我就趕快打電話去銀行凍結,且隔天去派出所備案,警察說不用備案,之後法院開庭再去開庭就好云云(本院卷第78、199頁)。經查:  

  ⒈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均是被告親至銀行臨櫃開戶申辦而領有提款卡及密碼,並開通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功能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頁、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98至201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9至31頁)、臺灣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楊佳瑜、陳思齊、紀淑賢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詐騙而分別轉帳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銀行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商品資訊、賣貨便網站等資料之擷取畫面等附卷可參(所在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是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確遭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犯罪工具,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所謂遺失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時間,於警詢時稱:113年2月底3月初(偵卷第10頁)、於檢事官詢問時稱:113年2、3月網銀進不去,跳出APP通知有款項提領進出,回家發現提款卡不見,發現不見過後一、二天去銀行掛失(偵卷第149頁反面),於本院則稱:我帳戶開始有奇怪金流,我去找卡片找不到,懷疑掉了就去掛失(本院卷第81頁),是掛失前一、二天發現提款卡不見(見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係於113年3月3日23時25分許電話掛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同日23時34分許電話掛失臺灣企銀帳戶提款卡,有玉山銀行函暨附件資料(偵卷第142頁、第143頁反面)、臺灣企銀函暨附件資料(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反面),觀諸被告掛失時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

臺灣企銀客服:今天您這邊晚上6點有轉一個20元,然後稍早, 今天的凌晨12點大概半左右有提了,有提了總共是5個2萬塊,總共加起來是10萬,這個是您的交易嗎?您卡片什麼時候不見的?

被告:好像前幾天,只是,我沒有注意到,後面是我發現我一直好像有被扣款還是什麼的,我就想說趕快報掛失;

被告:你好是玉山銀行嗎,我的提款卡,現在好像不見了。...

玉山銀行客服:餘額有需要幫您查嗎,還是說你那邊查得到?

被告:那玉山餘額你幫我查一下好不好。

玉山銀行客服:餘額剩356。

被告:356,那中間這幾天,有去被人家轉帳還是什麼嗎?

玉山銀行客服:這個我就看不到近期的交易明細了,這個可能就要請同仁幫您查,您是遇到什麼狀況嗎?

被告:我不知道,我就好像發現我的卡片好像不見了,我的卡片不見了,然後好像有被動到。

玉山銀行客服:有被人家拿去提領或者是說轉帳是嗎?

被告:對。  

   而本件3位告訴人是113年3月2日21時26分許起至113年3月3日0時31分許止陸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並旋即於2-5分鐘內遭以提款卡跨行提領,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依照被告所稱是因為銀行APP提醒帳戶有款項進出,乃進一步回家找提款卡,找不到提款卡才致電銀行掛失提款卡,是距離被告113年3月3日23時25分許、34分許掛失提款卡時,被告發現本案二個帳戶提款卡不見是近如前一天或當天之記憶猶新經歷,被告卻於掛失電話中表示是前幾天,顯然與其所稱因受通知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找尋提款卡不著,認為提款卡遺失,一、二天後即電話掛失等辯詞,於時間上有所出入。

  ⑵復以被告所稱提款卡在家找不到是遺失等語,然被告除了在家遺失本案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外,並無其他財物遺失(見偵卷第149頁反面、本院卷第201頁),且與被告同住之家人並沒有遺失財物(見偵卷第149頁反面),而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於113/3/2之17:15:00、20:56:30、21:17:26-21:18:05有登入網路銀行(含行動銀行)(見偵卷第145頁),臺灣企銀帳戶則於113/3/2之15:31:58、17:15:48、17:15:56、17:16:40、20:55:53、20:57:17均有以行動網銀查詢帳戶餘額成功(見偵卷第141頁),其於本院稱並未將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出去(見本院卷第200頁),顯然上開登入網路銀行紀錄係被告自己所為,而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二個帳戶遺失前餘額為幾十元左右,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時間,玉山銀行帳戶去年(按即112年)還有使用,臺灣企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見偵卷第149頁反面),本案二個帳戶被告久未使用且餘額甚少,被告卻在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頻繁登入網路銀行及查詢餘額,實在不符合常情。   

  ⑶被告雖辯稱因密碼寫在遺失之提款卡上所以遭不詳人持以提款云云,然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於113年3月2日、同年月3日開始有告訴人款項匯入,且每當有款項匯入均旋即遭人提領,足見使用被告本案系爭銀行帳戶之詐欺正犯,對該帳戶具有高度信賴及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才會對該帳戶未做任何測試即放心加以使用,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同意提供帳戶資料並從中幫助配合,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斷不可能竟其功,故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包含密碼)等資料,係詐欺正犯在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前即113年3月2日前某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即明。查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有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存在,當無可能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更何況,不法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為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屬知悉,被告竟仍將其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行為之工具,亦有可能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足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而應予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將其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本案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肄業,未婚,案發時與家人同住,剛辭掉工作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及公訴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證據

1

楊佳瑜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16時51分許,假冒商品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楊佳瑜佯稱:欲購買洋裝惟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以利開通賣貨便賣場云云。

113年3月2日21時26分許、

匯款2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佳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頁)

⒉告訴人楊佳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頁)

⒊告訴人楊佳瑜所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賣場商品資訊之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43至46頁)

113年3月2日21時28分許、

匯款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陳思齊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商品買家、賣場客服及銀行客服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陳思齊佯稱:欲購買包包惟訂單遭凍結,須簽署三大保障公約,並依指示網路銀行云云。

113年3月2日21時30分許、

匯款10萬34元

臺灣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陳思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至16頁)

⒉告訴人陳思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4至59頁)

⒊告訴人陳思齊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賣貨便網站等資料之擷取畫面各1份(偵卷第61至68頁)

113年3月2日21時32分許、

匯款9萬256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0時16分許、

匯款10萬56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3年3月3日0時19分許、

匯款3萬6,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3月3日0時21分許、

匯款7萬9,983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紀淑賢

(提告)

於113年3月2日某時,假冒商品買家、賣場客服及郵局客服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紀淑賢佯稱:欲購買燈具惟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紀淑賢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額儲值至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一卡通電支帳戶於右列時間,轉匯之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內。

113年3月3日0時31分許、

匯款2萬9,970元

玉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紀淑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

⒉告訴人紀淑賢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2頁、第75頁)

⒊告訴人紀淑賢所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賣貨便網站等資料之擷取畫面及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第90至1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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