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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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林清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致雲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金額欄位記載新臺幣(下
同)95,000元等語,惟未記載起訴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供
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
1月18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
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可參,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