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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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 藍婕妤
相對人 郭季涵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1號案判決聲請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案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00元,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