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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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87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 黃安基 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原告到庭費用新
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黃安基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原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預納提解原告到庭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
元,此項裁定業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
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原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如被告逾期不
為墊支,本件訴訟程序應依法視為合意停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