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永玲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
王奕仁律師(於112年10月27日解除委任)被告 蘇薪名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 律師
袁啟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25號、第25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永玲、蘇薪名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蘇永玲、蘇薪名(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2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情節之供述略有不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審酌被告2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重大,為避免上開情事之發生,認被告2人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庭諭知被告2人自112年10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配偶除外)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所涉起訴書所載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有卷內之情蒐案相關資料、金流資料及扣案之手機相關證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2人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且被告2人於本案共同詐得之金額共計逾新臺幣1千萬元,其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嫌,嚴重違反軍職公務員誠實清廉之義務,且對國家情報工作造成之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其等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月12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結,認對被告2人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解除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