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高翊芹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完美企業社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愛完美企業社之組
織型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之設立
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愛完美企業社返還價金,惟未據提出
被告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是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另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
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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