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張智強
       宋誠耘
被   告  杜彭益
       馮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5090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3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吳秋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杜彭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杜彭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杜彭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杜彭益邀同被告馮淑春為附卡持卡人,於民
國91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杜彭益至
105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7,338元;被
告馮淑春至105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12,516元,然被告均未
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趙子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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