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吳曉玲
被 告 陳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陳銘仁返還欠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
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於95年間為男女朋友,99年11月1日原告出國,
於原告出國期間,兩造分手,嗣原告於101年間始回國。被
告因投資需要資金,於95年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又於96年至
99年間數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額一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時
為現金借款,時為轉帳借款。99年某次被告因私人債務一事
又向原告提出借款7萬元之請求,原告因被告先前累計所欠
款項甚多,本不欲出借款項,然因當時被告苦苦哀求表明該
次為最後一次借款,並主動親筆寫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
書),承諾償還先前欠款金額50萬元,並載明還款方式、附
上個人身份證影本,以示誠意,原告始同意再出借款項。系
爭承諾書內之字句都是被告自己所寫,原告並未要求被告如
何書寫。另依系爭承諾書之還款計劃,被告曾於100年4月13
日電匯8,000元及100年6月21日電匯10,000元至原告帳戶,
惟至此之後,被告並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上其他金額之還款,
尚餘482,000元未還。100年9月7日原告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
催討欠款;且於104年7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還款,
但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亦曾於104年7月31日於社群網站私
訊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然猶未獲還款。是原告依照系爭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剩欠款。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482,000元,及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承諾書是原告出國前要求被告寫的,希望被告承諾對原
告之保證及補償。被告簽完系爭承諾書之後,即陸續還錢,
但沒有還完。原告出國回來後1年多未與被告聯絡,卻突然
在臉書中聯絡上、問候彼此之狀況,且進而以系爭承諾書對
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幸而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際
上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50萬元,是被告基於情侶關係、聽從
原告之指示所寫。兩造交往期間之總花費無法確定,但可以
確定的是原告之負擔約8成之費用,而被告負擔約2成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諾書、兩造間電子郵件
、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
簡字第8951號卷第5、8、12、14、16、18、20、82、84-9
0頁),被告對於上開文件之真正,及已於100年4月13日
電匯8,000元、100年6月21日電匯10,000元至原告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承諾書係基
於情侶關係而聽從原告所書寫等語。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
依被告所親筆書立之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欠吳曉玲女
友50萬元整,本人於12月10日先還1萬、2月10日再還1萬
、3月10日之後先還5千至1萬不等,每月還款方式至吳曉
玲中國信託之帳戶000000000000000持續至吳曉玲回台灣
止,本人還是欠吳曉玲50萬元整,當作是一種補償方式,
如有違背承諾天地良心、人神共憤之,而有毀約吳曉玲可
以無條件提出任何賠償,陳銘仁先生不得有異議。」(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卷第5頁)
,
可知被告確有承諾給付原告50萬元欠款之意思,原告依該
系爭承諾書(即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
項扣除被告已部分清償(8,000元+10,000元=18,000元
)後之餘額482,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其係聽從
原告指示而為系爭承諾書內容之書寫等語,經原告否認在
卷,本院考量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當
時已為具有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系爭承諾書之
文字內容應有理解意義之能力,於未有證據證明已受詐欺
、脅迫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乃屬有效適法
;且被告於書立系爭承諾書後,曾於與原告之電子信件中
自陳:「我很清楚我對妳的承諾,不管你有沒有男朋友,
我還是會依照我們之間的約定來走」、「關於對妳的承諾
我會努力設法的,但請妳給我多一點的時間好嗎?」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卷第8、12
頁),於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對話上陳稱:「(問:我需
要用錢,你可以先還我多少?)住院中」、「(問:你可
以先還我多少?)妳說」、「(問:10萬,有嗎?)哪時
要用?」、「(問:6/10前,如何?)知道了」、「(問
:那如何?)盡量想辦法喔!」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北簡字第8951號卷第82頁),是認被告對於系
爭承諾書之內容初始並未爭執,其上揭所為辯解,委無足
取。
(三)有關兩造間之本件糾紛,原告前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惟該檢察官之認定,乃係針對刑事爭端之處理,本院本不
受其拘束,況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兩造爭執純屬民事
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解決,本院當得依法獨立認定之。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明被告之
還款方式為每月匯款入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依
系爭承諾書中所載每月還款5,000元至1萬元之頻率,並以
每月1萬元估算,被告恐於書立系爭承諾書後之4年多,即
103年底、104年初,始得清償完畢。本院審酌系爭承諾書
並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認本件被告之履約
期限應至103年底或104年初始為屆滿。查被告並未提出明
確之資料證明期限屆滿後有何催告被告給付欠款之事實,
故本院認宜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
算被告猶未給付欠款之利息。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原告自100年9月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請求,
因被告之清償期限尚未屆滿,故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2,000
元,及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