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素珍
被 告 蔡青山
訴訟代理人 蔡王香惠
被 告 蔡文欽
被 告 詹雪芳
被告兼上一 詹芊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王燕航
訴訟代理人 黃瓊 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分歸被告王燕
航所有。
被告王燕航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柒元、被告蔡
青山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壹元、被告蔡文欽新臺幣壹
佰肆拾柒萬零參佰柒拾壹元、被告詹芊芷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伍
仟玖佰貳拾陸元、被告詹雪芳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十分之一、被告蔡青山負擔六分之一、被
告蔡文欽負擔六分之一、被告詹芊芷負擔十二分之五、被告詹雪
芳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王燕航負擔六十分之九。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457.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1/60
、被告蔡青山1/6、被告蔡文欽1/6、被告詹芊芷5/12、被
告詹雪芳1/12、被告王燕航9/60。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並無分管,現場一片雜亂,屢遭環保局要求清理環境,但至
今仍無人前去清理土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協議不
成,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分歸被
告王燕航單獨所有,並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王燕航以:主張及陳述同原告等語。被告蔡青山、蔡文
欽均以:以系爭土地鑑價結果882萬2223元為計算基準,計
算補償金額,並非合理等語。被告詹芊芷及 詹雪容 以:系爭
土地應以原物分割,或由被告詹芊芷價購原告持分,終結本
件訴訟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1/60、被告蔡青
山1/6、被告蔡文欽1/6、被告詹芊芷5/12、被告詹雪芳
1/12、被告王燕航9/60,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及兩造協議
分割不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理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裁判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
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經查:
㈠系爭土地座落高雄市○○區巷○路西側、翁園路南側,目前
無人使用閒置中,地上物已倒塌荒廢,系爭土地形狀大致為
梯形,但有突出一長條狀,面積共457.11平方公尺,惟其中
約109平方公尺係供巷道使用,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定,系爭
土地現值為882萬2223元(每平方公尺1萬9300元)等情,
有105大有估字第VL-N-00000000號鑑價報告1份(見本院
卷第140頁至第204頁)可參,足以認定。因系爭土地扣除
該難以利用之長條形及供作巷道使用之面積後,所剩餘實際
可以利用之面積不及35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並非方式,
而是梯形,倘若勉強以原物分割予兩造或兩造其中之二人以
上,渠各自所能分得之面積不大,形狀亦不可能完整,難以
發揮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反而有害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是本件應以將系爭土地分歸於兩造共有人中之一人,並由其
補償其他共有人,較為合理。且將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其中一
人之分割方法,亦可以使分得之人可以單獨負責系爭土地之
利用及管理,包含如何清運系爭土地上之雜草、雜物,維持
環境整潔,並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效益。至於未分得系爭土
地之其他共有人,則可以依其應有部分,享受以系爭土地整
筆土地最大利用效益下去估價所得之鑑價結果882萬2223元
所計算之金錢補償,對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較為公平。
㈡經本院詢問兩造,僅有被告王燕航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願
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上開鑑價金額882萬2223元為
計算基準,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其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均拒絕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上開鑑價金額882萬
2223元為計算基準,補償其他共有人,另而原告則同意被告
王燕航上述分割方法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
考量兩造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依上開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及系爭土地利用效益之分割方法之說明,認為系爭土地應
分歸被告王燕航單獨所有,並以上開鑑價金額882萬2223元
為計算基準,補償其他共有人,即補償原告14萬7037元(
0000000*1/60=14703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
告蔡青山147萬371元(0000000*1/6=0000000.5)、被告
蔡文欽147萬371元(0000000*1/6=0000000.5)、被告詹
芊芷367萬5926元(0000000*5/12=0000000.25)、被告詹
雪芳73萬5185元(0000000*1/12=735185.25)為合理。
㈢被告蔡青山及蔡文欽雖辯稱:以上開鑑價金額882萬2223元
為計算基準,並非合理云云。惟上開鑑價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參照總體、鄰近不動產之價格水準,依照系爭土地個別情況
鑑價所得之結果,堪認其鑑價結果應與市場行情相符。況且
,倘若上開鑑價結果之金額過低,則兩造不論有無資力,倘
有與市場行情之價差可以套利,應會爭先恐後表示願意分得
系爭土地並以鑑價結果補償其他共有人,豈有可能兩造間就
僅有被告王燕航1人表示願以該價格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
償其他共有人,可見上開鑑價結果應與市價相符。再者,被
告蔡青山、蔡文欽2人一方面拒絕以上開鑑價為計算基準,
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上開鑑價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另
一方面又執上揭辯詞,辯稱被告王燕航以上開鑑價金額882
萬2223元為計算基準,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過低云云,前
後矛盾,自無足取。
㈣被告詹芊芷、詹雪芳雖辯稱:願以鑑價金額取得原告及被告
王燕航之應有部分,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
系爭土地在兩造共有下,已無人願意出面清理,導致系爭土
地雜亂,影響鄰近衛生環境,自難期待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
蔡青山、蔡文欽、詹芊芷、詹雪芳等人繼續共有下,會有人
願意出面清理,亦即,系爭土地倘繼續維持共有,應有礙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被告王燕航既已表示願以該價格分
得系爭土地並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王燕航之分割方式,與
被告詹芊芷、詹雪芳之分割方法相較,被告王燕航之分割方
法,既可以一次解決紛爭,並使全體共有人均獲取較為合理
之利益,又較為有利於分割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是以,
整體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被告王
燕航之方割方案,應較被告詹芊芷、詹雪芳之上揭分割方法
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定分割方
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參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
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