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陳威翰
被   告  李坤勳
訴訟代理人  吳季林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04年5月25日8時40分許,由原告
駕駛,沿國道1號北向內側車道直行至351.8公里處,遭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因未注意保持前後車距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而支付拖吊費用2400元、2730元
、1200元,及上下班搭火車費用2023元,為免通勤之煩而另
外租屋之房屋租賃費用7萬8000元,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
)7萬6050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於調解
當日委任保險公司人員到場,而保險公司人員又堅持不增加
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原告因而支出席調解會之請假日
薪1314元、交通費800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爰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517元(2400
+2730+1200+1314+800+2023+78000+76050=164517),及自
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賠償原告拖吊費用2400元、2730元二
筆,不爭執,但原告自修車廠拖吊至其住處之拖吊費用1200
元,非屬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而原告出席調解會之請假日
薪1314元、交通費800元、上下班搭火車費用2023元,房屋
租賃費用7萬8000元,與事故無關。另修車費用部分原告僅
提出估價單,並無實際維修,其請求賠償7萬6050元,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前後車距之過失,撞到原告車
輛,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
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
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0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請求修車費用7萬60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萬6050元(零件4萬2250元、鈑金
工資1萬9600元、塗裝工資1萬4200元),固有原告所提出
富洲汽車商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稽,
惟依上開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
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經查,原告車輛為8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7頁)可證,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月25日,已逾耐用年數5年,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4225元,加上鈑金工資1
萬9600元、塗裝工資1萬42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以3萬
8025元(4225+19600+14200=38025)為限,原告其餘關於修
車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上並無修
車云云,惟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已有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此
即屬已發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3萬8025元範圍內
,與法尚無不合,不因原告實際已否維修而異。
㈢關於原告請求拖吊費用2400元、2730元、1200元部分:經查
,原告因上揭事故支出自事故地點拖吊下交流道、自交流道
拖吊至修車廠、自修車廠拖吊至原告住處之拖吊費用各2400
元、2730元、1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拖吊費用收據3張
(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證,足以認定。而原告支付
之上揭拖吊費用2400元、2730元應由被告賠償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至原告請求自修車廠拖吊至原告住處之拖吊費用1200元
,係因原告自己不願修車所生之支出,與上揭事故無關,自
不能請求被告賠償。況且,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修
車費用,原告車輛即無自修車廠拖吊至原告住處,而額外支
出拖吊費用之必要。是原告關於拖吊費用之請求僅於5130元
(2400+2730=5130)之範圍內有理由。
㈣關於原告請求上下班搭火車費用2023元,房屋租賃費用7萬
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在21日之維修期間內
,無法使用原告車輛,因而有每日支出500元交通費用之必
要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其
上下班交通費2023元部分,尚在被告承認賠償交通費用之範
圍內,自應准許。而原告雖請求其因上揭事故為免通車之煩
而另外租賃房屋支出租賃費用7萬8000元云云。惟原告縱於
原告車輛維修期間有通勤之必要,其損害亦僅有其因而增加
之通勤費用,至於原告自己決定在外租屋之房租支出,乃是
原告自己決定自己要如何生活之生活費用之一部分,與上開
事故難認有何因果關係。
㈤關於原告請求其出席調解會之請假日薪1314元、交通費800
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調解當日委任保險公司人員到場
,而保險公司人員又堅持不增加賠償金額,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因而支出席調解會之請假日薪1314元、交通費800元云
云。惟查被告縱不願於調解時依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賠償原告
,或被告自己消極不出庭調解,致最終調解不成立,本件交
由法院依法裁判,亦是因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所爭
執,而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之結果,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
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尚屬無據。
四、按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固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惟該條所定係指金錢被侵
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
原狀之情形,則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
金錢遲延時,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民法第213條第2項「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規定
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自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
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僅得依民第233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本件被告所負之
債務,性質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故應自受催告即收受訴
狀繕本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178元(38025+51
30+2023=4517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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