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被   告  蔡武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
雄市○○區○○路○○○號9樓之5,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侵權行為地在國道1號北向外側車道364公
里700公尺處,係位於高雄市○○區○○○道○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民國106年1月1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0002
2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唐佳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