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張誌宏
被   告  蔡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附民字第10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錢包、證件遭竊及遭對方恐嚇致生工作、生活
之困難、心生恐懼,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僅為被告收受贓物,有
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惟原告前開主張,顯均非前揭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判例,原告不得於本件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前揭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有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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