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吳挺生 (即Osky歐斯凱)
訴訟代理人 黃惠萍
被 告 賴采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又
本件之原告為吳挺生(即Osky歐斯凱),其以經營美容器材
租賃為業,有原告提出之美容事業合約書可憑,論其性質應
屬前開法條所稱之商人,而其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記載於定
型之「Osky歐斯凱美容事業合約書」中,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自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住所在高雄
市○○區○○路○○○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