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鄧世緯
被   告  許茂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
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折舊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系爭
5787-M6號自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9月19日,使用5
年1月,已逾耐用年限,則零件72,52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7,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修理工資、塗裝,被
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29,740元(計算
式:工資22,488元+零件7,252元=29,74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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