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705號
原   告 浤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齊
被   告 威邑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卷第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5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提示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05年12月10日│新光銀行│QC0000000│5萬元│105年12月12日│
││松山分行││││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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