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3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被   告  陳映彤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55元,及其
中70,48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2元,及其中70
,48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
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60元
合計2,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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