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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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麒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麒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5號判決有罪科刑,並諭知緩刑2年,而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從而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29日至114年6月28日;受刑人嗣則因緩刑期內之113年7月1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二)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後2案之罪質不同,且受刑人於前案係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等由而得受緩刑之諭知,有上揭前案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查,綜堪認此尚不能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意旨亦未另敘明本件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綜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屬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