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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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宇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宇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4列「2萬4,000元」應更正為「2萬3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應更正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宇承(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照「帛橙Y」之指示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將告訴人 楊玉菁 、被害人 洪振益 (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沙司調字第301號、113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32號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卷《下稱偵卷》第301至302、297至299頁),且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335至345頁),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各次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太陽能工作,因受傷休養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自身前因車禍腳受傷,後又因從事太陽能工作右邊臉頰受傷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被告所犯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係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07至208頁,本院卷第62頁),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129頁),故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共計為1700元(計算方式:700元+1000元=17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業如前述,而被告因調解而給付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轉至詐欺份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或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轉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徐宇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徐宇承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為不詳之人收受、層轉或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該行為可能掩飾或隱匿屬於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而逃避刑事追訴,竟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將造成詐欺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 陳佩珊 」、「帛橙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5日17時58分許,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帛橙ㄚ」。再由: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暱稱「瑞老師」、「archanpom」於112年9月6日起,以假中獎之手法,對楊玉菁施以詐術,致楊玉菁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宇承依指示於112年9月20日10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2萬2,300元儲值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戶,並購買693.0000000個USDT後轉匯692.451773個USDT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以暱稱「 李思雅 」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洪振益施以詐術,致洪振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6日15時2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徐宇承依指示於112年10月6日15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其中2萬9,000元儲值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BitoPro帳戶,並購買893.0000000個USDT,本欲於同日15時38分許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惟未能轉匯成功。徐宇承再依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16時26分許,賣出其中891.0000000個USDT後將所得金錢轉回本案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玉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宇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提供帳戶資訊並協助轉帳、轉匯虛擬貨幣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洪振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玉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洪振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BitoPro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金流之事實。
7
被告手機截圖1份
證明:
㈠被告依「帛橙ㄚ」指示進行匯款之事實。
㈡BitoPro平台已於112年8月30日明確告知該平台無兼職之事實。
㈢被告至銀行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佩珊」、「帛橙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