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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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21號

原告 梁詩婷

兼訴訟

代理人 范瑋元

被告 白良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7萬67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5萬61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2%,由原告甲○○負擔18%,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36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甲○○捨棄選號車牌費用6000元之請求,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萬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苗簡卷第51、66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由南向北行駛,至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40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原告甲○○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原告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甲○○受有頭暈、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請求慰撫金各10萬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各1120元,原告甲○○並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託運費9000元、壓縮機修繕費1萬9500元、引擎腳費用2萬1064元、鍍膜費4萬2000元,且車輛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5萬9600元,為鑑定交易價值減損另支出鑑價費6000元;另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甲○○租車代步花費共1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5萬8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萬1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駕車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原告均身體受傷,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有上揭判決足參(苗簡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依上開法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之體傷而支出醫療費各1120元,已經提出醫療收據為佐(交附民卷第17頁),是應認此部分請求係屬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託運費9000元、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租車代步費10萬元,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汽車出租單為憑(交附民卷第19、29頁),是此部分請求應認屬有理由。

 ⑵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原告甲○○另主張系爭車輛經認定交易價值因此減損5萬9600元,且送鑑而花費6000元等情,亦據其提出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佐證(交附民卷第27頁,苗簡卷第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故認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⑶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甲○○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支出引擎腳費用2萬1064元、壓縮機費用1萬9500元,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即於112年3月19日鍍膜,且車損範圍包含鈑金連帶影響鈑金上之鍍膜,受有重新鍍膜損害4萬2000元,已提出單據、日本頂級汽車美容收據為憑(交附民卷第21至25頁),故堪信為真實。再查系爭車輛乃104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2年8月11日已逾使用期限5年,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考(苗簡卷第41頁),故零件部分即引擎腳費用2萬1064元、壓縮機費用1萬9500元扣除折舊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原額之0.1即分別為2106元、195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於鍍膜費用部分雖原具獨立之價值,然一旦附合於系爭車輛後,實際上即附合成為系爭車輛之一部分,且構成汽車整體功能(防水、防曬、防刮等)之一部,無法各自分離而單獨評價,故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從而本院認鍍膜費用無庸折舊,得逕請求新品之4萬2000元。

 ⑷從而,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範圍,本院認僅於22萬656元元之範圍內屬可採(計算式:託運費9000元+租車代步費10萬元+價值減損5萬9600元+送鑑費6000元+引擎腳費用2106元壓縮機費用1950元+鍍膜費4萬2000元=22萬656元),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相撞,致原告甲○○受有頭暈、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原告乙○○受有頭暈、胸悶、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原告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參以原告甲○○自述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月薪15萬元、已婚無子、須扶養母親;原告乙○○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月薪6萬元、已婚無子、須扶養成年就學之胞弟;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交通業、與父母及未成年子女1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苗簡卷第66頁,交易卷第37至38業);再參酌被告之過失情形、行為之態樣、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映兩造之資力(獨立置放卷外),綜合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5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5日送達(交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甲○○請求27萬6776元(計算式:醫療費1120元+系爭車輛損害賠償22萬656元+慰撫金5萬5000元=27萬6776元)、原告乙○○請求5萬6120元(醫療費1120元+慰撫金5萬5000元=5萬6120元),及均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均有憑據,故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嫌無據,故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至2項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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