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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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政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一一四年度執字第四三五號執行傳票命令否准受刑人蔡政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政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經移送執行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35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初步審查後,即於114年2月18日製作南投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並記載「蔡政吉傳喚(雙掛)應到日期: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10分」及「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書記官。」之執行方法內容,旋於同日核發南投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下稱系爭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20日11時10分到案執行,並於系爭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為第三犯酒後駕車】」、「◎台端迄今已第三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書記官。」之內容,且附具記載「台端迄今已第3次酒駕,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準時報到,以入監服刑。傳喚日即執行日,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書記官。」之附件,受刑人收受系爭傳票暨附件後,即於114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18日114年度執字第435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南投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5號執行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依前述之說明,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核發之系爭傳票既已於備註欄及附件載明「如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旨,檢察官彼時顯已就該案有期徒刑5月之確定刑罰為「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無疑,而遍查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受刑人就該案有期徒刑5月之確定刑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資料,亦無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前曾給予受刑人機會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相關紀錄,則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核發系爭傳票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等情,已可認定。又系爭傳票備註欄固記載「如有不明瞭或要陳述意見請提早來電洽詢承辦書記官」之內容,惟尚無從依此部分記載即認檢察官已於核發系爭傳票之時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以記載於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之方式否准受刑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瑕疵,難認適法,且至今並未經檢察官自行變更,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於114年2月18日核發系爭傳票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以「酒駕3犯」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事由不當,及受刑人之職業、家庭狀況等事項,仍應待受刑人檢具資料(言詞或書面)向檢察官陳述意見,經檢察官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分,倘受刑人仍有不服,自得另行具狀向法院聲明異議,此部分本院尚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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