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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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CHATSUKPAIBOON(中文姓名: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TSUKPAIBO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更正為「民國113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渠等」更正為「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提領一空」更正為「提領或轉匯一空」。
㈤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6月初某時」。
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6月11日12時40分許」。
㈦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時」。
㈧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4月1日某時」;匯款金額欄更正為「1萬元」。
㈨附表編號5詐騙時間欄更正為「113年6月間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CHATSUKPAIBOON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呂婉如 、 張書綾 、 林佳靜 、 葉于雯 、被害人 楊文愷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後,有獲得1萬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10029卷第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29號
被 告 CHATSUKPAIBOON(中文姓名派文,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0鄰○○000號之1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TSUKPAIBOON(中文姓名:派文,泰國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並貪圖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2個帳戶共計1萬4000元),於113年6月11日前某日時,以直接交付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呂婉如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婉如、張書綾、林佳靜、葉于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TSUKPAIBOON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婉如、張書綾、林佳靜、葉于雯、被害人楊文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本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則請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等情事,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呂婉如(提告)
11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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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1日14時44分
5萬元
被告台企銀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45分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2時31分
10萬元
2
楊文愷(未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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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年6月12日11時4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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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41分
3萬元
3
張書綾(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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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47分
5萬元
4
林佳靜(提告)
11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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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6月12日12時50分
1萬5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葉于雯(提告)
113年6月
詐騙份子在IG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點擊連結後,即以LINE暱稱「堆金積玉小資理財」向其佯稱可以至指定之網址,並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12日12時33分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