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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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告AE000-A112260(年籍詳卷)
被告 彭光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