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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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23號

原告AE000-A112260(年籍詳卷)

被告 彭光緯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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