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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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廖瑞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寶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若僅陳明為訴訟需要,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為充分瞭解庭上說詞,需要原告所陳述內容之原始影音,聲請交付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乃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4號訴訟事件當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其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聲請人雖欲聲請提供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但並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從而,聲請人泛稱為充分瞭解庭上說詞,進而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基上,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