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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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汪芸

相對人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利息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於到期後提示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不合理等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汪芸如

112年11月7日

41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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