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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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書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書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取高額對價,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6時14分前某時,在某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及其兄長 李書豪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907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TM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書凱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書豪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有誤會。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勞而獲之利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另因編號1、2所示告訴人致電本院表示無法如期到庭,編號4、5所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然均未到場,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金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陳漢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17分許,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陳漢偉佯稱:因賣場認證問題,無法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更新等語,致陳漢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匯款1萬8,124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漢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陳漢偉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0

洪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前不詳時間,在Facebook社團以暱稱「 張胖舒 」之帳號刊登販售演場會門票訊息,經洪詩涵瀏覽後與其聯繫,該人即以Line向洪詩涵佯稱:願以9,000元價格出售ENERGY團體演唱會門票2張等語,致洪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6時46分許,匯款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涵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告訴人洪詩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0

邱佩怡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許,假冒為買家及賣貨便客服聯繫邱佩怡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平臺交易,購買其所販售之錶帶等語,致洪邱佩怡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設定、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6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佩怡於警詢時之陳述。

0

張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4時13分許,假冒為買家、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銀行員工聯繫張譯今佯稱:賣場尚未簽署「三大保證」內容,因此訂單無法完成交易,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進行認證簽署等語,致張譯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匯款2萬9,05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譯今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張譯今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Facebook貼文畫面、7-ELEVEN賣貨便商品上架頁面擷圖。

0

徐吉宏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16時42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以暱稱「 吳月霞 」之帳號刊登販售演場會門票訊息,經徐吉宏瀏覽與其聯繫,該人即以Line向徐吉宏佯稱:願以9千元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徐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匯款9,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⑵被害人徐吉宏之網銀轉帳紀錄、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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