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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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57號

原告 温振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

被告 温振西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被告 温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温兆祥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温振西如以新臺幣2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兆祥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有温振西1人,並聲明:㈠被告温振西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温振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卷第13頁)嗣後追加被告温兆祥,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3頁)經核原告對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被告均應訴為言詞辯論而無異議(卷第245至249頁),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及温振西之祖厝,係由原告及温振西母親即訴外人 温勤妹 出資僱工起造,但未為保存登記。温勤妹死後繼承人全體就温勤妹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分得坐落苗栗縣三義鄉双連潭段(下指土地均為同地段,故均省略地段)327之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温振西嗣後於98年5月起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又與原告簽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之第二次租賃契約,温振西並按月匯款2000元租金至原告帳戶;復與原告簽立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之第三份租賃契約。詎料温振西在原告不知情情況下,擅於97年7月間出具承諾書,向縣政府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第三份租賃契約之所以會由111年4月30日延至同年9月30日,乃因温振西在鄰地即324地號土地所興建房屋尚未完工,温振西無棲身之所遂央求原告將租期延長,而第三份租約上記載: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無間所搭建鐵皮屋由出租人(原告)歸入使用,係因該鐵皮屋為温振西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327之7地號土地搭建,且坐落系爭房屋前温振西同意將該鐵皮屋歸入原告使用,又該鐵皮屋性質屬系爭房屋從物,本應與主物系爭房屋一同使用。原告與温振西之租約既於111年9月30日屆滿,温振西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返還原告,則温振西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温振西自111年10月起至温振西自陳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 邱正國 止,共13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以前開租賃契約每月2000元為基礎,請求温振西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6000元。

 ㈡温振西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仍將系爭房屋出售邱正國,並將系爭房屋交付邱正國,將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邱正國,自屬無權處分,原告不承認温振西移轉系爭房屋之物權行為故屬無效,邱正國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房屋。而温振西與温兆祥為父子關係,若系爭房屋為温振西所有,在其子温兆祥有用屋需求情況下,自可向温振西購買即可,焉有温振西故意移轉給第三人邱正國後,再由温兆祥向邱正國租賃之理?原告對温振西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對温兆祥擇一依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温振西則以: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為温振西,足證系爭房屋為温振西起造、所有及使用,本毋庸給付租金給原告,原告與温振西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乃以不能給付為約定內容,自屬無效。温振西按月給付2000元予原告之原因,係因系爭房屋坐落原告所有土地,2000元為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有合法占有權源。温振西於112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售邱正國,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改為邱正國,且邱正國自112年1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温兆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温兆祥則以:系爭房屋為其向邱正國租賃,故原告應向邱正國請求而非其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為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又温振西於112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售邱正國,並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改為邱正國,且邱正國自112年11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温兆祥,現為温兆祥所使用。又原告與温振西間為兄弟關係,温振西則是温兆祥之父親等節,業據温振西提出公證書及住宅租賃契約為憑(卷第143至1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查明屬實(獨立置於卷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1至82頁、第94至101頁、第18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温振西母親温勤妹出資僱工起造,温勤妹死後繼承人全體就温勤妹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約定由原告分得系爭房屋並其坐落之基地;温振西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由温振西起造而屬温振西所有。故本件之爭點應為:何人起造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㈢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告與温振西之兄弟即證人曾淯浤即 曾振泰 證述,系爭房屋係其等父母出錢,請其與温振西把系爭房屋蓋起來,材料錢及工錢均為其等父母支付,父親把錢拿給温振西去買材料,工錢則是父親拿給温振西和其。嗣後其父用抽籤的方式分配家產,4塊地分給4兄弟,結果由原告抽籤得到系爭房屋並坐落之基地等節(卷第177至178頁、第182頁)。

 ⒉再原告與温振西之另一兄弟即證人 曾振南 則證述,系爭房屋為其等父親 曾源春 起造,由曾源春出錢興建系爭房屋,其小時候上學時有聽到其等父親說系爭房屋係他所蓋的。嗣後分家由原告抽籤得到系爭房屋等節(卷第184、186頁)。

 ⒊另原告與温振西之姊妹即證人 曾月鳳 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係其等父母出資買材料興建,實際找 曾振東 、温振西負責興建,温振西未出錢。後來其聽到兄弟陳述其等分家了,不是分母親的財產,由其等父親製籤給他們抽,温振西分得系爭房屋的廂房,但後來温振西自行把該廂房拆除,剩下的系爭房屋都是原告的等節(卷第216至220頁);而原告與温振西之姊妹即證人 温月華 亦證述,系爭房屋係其等父母出資買材料興建,實際找曾振東、温振西負責興建,非温振西出資。當初其兄弟是抽籤以分家產,當時母親尚未死亡,是趁父母都還在的時候將父母的財產分給子女,原告和温振西都有分到不動產,但温振西已經將其分得部分拆除另外蓋新的建物了(卷第220至224頁)。

 ⒋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內容,應認定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其等之父母2人,而非單為其等父親曾源春1人,曾振南所述與其他兄弟姊妹之證人陳述不相吻合,難遽信屬實。又嗣後其等兄弟間在父母尚在世時,由父親曾源春製籤給兄弟4人抽籤,原告抽得系爭房屋,温振西雖抽得系爭房屋之廂房,但嗣後温振西已將其分得部分自行拆除而改建,故應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由原告所單獨取得。至於温振西雖認系爭房屋為其起造,但依證人所述,起造之工錢及材料費為其等父親所出,且除温振西外尚有曾淯浤即曾振泰共同幫忙興建系爭建物;縱便温振西所聲請之建材行老闆即證人 邱仕乾 到庭證述,温振西確實曾向其購買水泥建材,但亦述其不知悉温振西有蓋系爭房屋(卷第246至247頁),難以確立温振西所買建材確實為系爭房屋興建所用,更何況曾淯浤即曾振泰明確證述,當時材料錢係由其等父親交付温振西購買材料(卷第182頁),故温振西縱便確將所購材料用於興建系爭房屋,仍不足證明其即屬出資興建者,是温振西所述非可採信。

 ㈣温振西固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以其上納稅義務人登記為温振西為據(卷第63至65頁),主張自己方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但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參照),上開文件自不足認定温振西即屬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5月起將系爭房屋第一次租賃予温振西,復第二次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第三次簽立租賃契約(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温振西並按月匯款租金2000元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等節,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三義鄉農會存摺影本為憑(卷第15至25頁、第103至124頁),故上開主張俱足認定屬實。倘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温振西又何庸按月匯款租金2000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温振西雖另爭執此租金實乃因系爭房屋坐落原告土地,故為使用原告土地之對價。然而温振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抗辯之事實,又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曾振泰、曾振南為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卷第105、111頁),此情據上開證人證述,乃因其等與原告、温振西在一起,經原告、温振西要求當見證人,以見證確實原告將系爭房屋租賃給温振西,事後有口角可以作證(卷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6頁),且曾月鳳、温月華亦曾聽聞此情(卷第218、222頁),可證温振西上開抗辯顯然不實。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㈥本件原告既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歸屬原告,而温兆祥抗辯其與邱正國間具有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存在,然此租賃債之關係僅存在與其與邱正國間,不能執此對抗第三人之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温兆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本件原告已經 陳明 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卷第101頁),本院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准許之,即不再就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部分為審究及論駁,併此敘明。

 ㈦原告主張其與温振西之租約既於111年9月30日屆滿,温振西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返還原告,則温振西自111年10月起,至温振西自陳於112年10月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邱正國止,共13月占用系爭房屋,爰以前開租賃契約每月2000元為基礎,請求温振西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萬6000元。經查,温振西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即温振西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止,共13月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提出其與温振西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03至124頁),已經證明每月租金為2000元,則本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同此基準。原告既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温振西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振西給付13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6000元,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已有明文。原告請求温振西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温振西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時即可請求。本件温振西自始即知悉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送達温振西(卷第5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由。

 ㈨原告另主張温兆祥自112年11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業據温振西提出公證書及住宅租賃契約為憑(卷第143至148頁),且為温兆祥所不爭執(卷第187頁),自堪信屬實。原告既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温兆祥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兆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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