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67號

異議人 卓詠勝

即債務人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卓詠勝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民國114年1月2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之提出,則為民國114年3月21日,顯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自不合法,依前開說明,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