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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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紹英

方榮田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方榮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日期為113年7月16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紹英、方榮田(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俊 」、「應徵部 小簡 」、「 陳志雄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方榮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鍾紹英雖於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罪自白,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以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日期分別為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16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見偵卷第145頁),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2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2人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方榮田擔任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紹英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鍾紹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方榮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方榮田分別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俊」、「應徵部小簡」、「陳志雄」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鍾紹英、方榮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15號、113年度偵字第40407號提起公訴),由鍾紹英、方榮田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照集團上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並約定每取款一次,鍾紹英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方榮田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鍾紹英、方榮田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5日以LINE暱稱「 黃偉忠 」、「 陳雅婷 」、「育國AI智選」向 李律禛 佯稱:可透過育國AI智選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李律禛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並與不詳集團成員約定面交現金。復由鍾紹英、方榮田分別依照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取信李律禛,並向李律禛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律禛。嗣鍾紹英、方榮田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即分別依照上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再由上手派員取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律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紹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劉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李律禛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放置之事實。

2

被告方榮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應徵部小簡」、「陳志雄」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李收取100萬元後,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放置,並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律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鍾紹英、方榮田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收款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58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15、40407號起訴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鍾紹英、方榮田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紹英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方榮田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紹英、方榮田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2張,分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2枚、「 黃建安 」印文1枚及「 鍾紹華 」署押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被告方榮田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工作證姓名

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上署押及印文

1

鍾紹英

113年7月11日

12時3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

100萬

鍾紹華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鍾紹華」署押1枚

2

方榮田

113年7月16日

14時3分許

苗栗縣○○市○○○街00號

100萬

黃建安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黃建安」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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