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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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瑞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1、58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4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20日1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12日14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到場,並於徵得甲○○同意後搜索其身體,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且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8日18時20分許,甲○○因另案為警拘提,而於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713卷第67至69頁、毒偵441卷第61至63、107至109頁、毒偵583卷第79至87、221至222頁、本院卷第142、148至150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2份(見毒偵713卷第79頁、毒偵441卷第149頁)、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分別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17、0000000U0220、0000000U0438號)各1份(見毒偵713卷第75頁、毒偵441卷第221頁、毒偵583卷第2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見毒偵713卷第77頁、毒偵441卷第223頁、毒偵583卷第23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2份(見毒偵441卷第157頁、毒偵583卷第151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鑑驗檢驗報告單1份(見毒偵583卷第16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32號、11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28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441卷第225頁、毒偵583卷第2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2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441卷第243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5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數罪,尚有未洽。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6月、9月、9月、8月、11月、8月確定,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甲○○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281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因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1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雖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亦於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外,復經本院對其拘提無著,嗣被告因另案入監執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相關筆錄等附卷可稽,依上開所述情形,堪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同此意旨),尚難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工作,日薪新臺幣2,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以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雖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其多次犯罪的責任遞減效應,應更加彰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意旨)、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3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32號、113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2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441卷第243、225頁、毒偵583卷第233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施用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故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合計0.85公克,含包裝袋4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4.13公克,含包裝袋6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12公克,含包裝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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