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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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EH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

在臺居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8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TEH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TEH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下稱鄭亨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巧克力」之名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為「至尊寶」、「kang台灣」、「台灣奶茶」、「Calvin6688」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屬飛機群組暱稱「綠油精」之具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鄭亨權來臺隨時聽候上開群組成員指示,視情況負責車手、收水手、取簿手之分工,日後可獲取每日馬來西亞幣500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約36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鄭亨權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自桃園市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居於臺中市區各飯店內等待指示,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即由鄭亨權於上開群組中聽命「台灣奶茶」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予「Calvin6688」,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鄭亨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三供述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佯裝買家以私訊方式為之,尚無公眾散布情事,起訴書認被告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的加重條件,有所誤會,因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⒋另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部分,刪除洗錢防制法第21條,並說明扣案提款卡尚未有被害人報案不在起訴範圍內,且參以起訴書亦載明本案罪數計算,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6位數罪併罰,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部分顯屬誤載,並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全面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41至42頁),此於被告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台灣奶茶」、「Calvin668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6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均具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複數加重(提高處斷刑範圍,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5):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犯本條之罪,刑責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為使本條加重其刑之量刑範圍明確,爰為第二項規定(本條立法理由三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5,所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均係含有第2款、第3款事由如上述,均依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刑之上下限均應同加之,是若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期徒刑下限為1年,上限為7年,但因亦犯同條項第3款之故,均依法加重其刑,下限為1年6月,上限為10年6月。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犯罪事實暨附表二編號1至6):

 ⑴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持手機見警方而轉頭,警方遂向其盤查,被告當即全面同意搜索扣押,主動打開手機將電磁紀錄供警方檢視,包裹與手機均同意給警方查看且查扣,警詢時亦交代自身犯行脈絡,此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警詢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9至35頁、第19至24頁),且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又就被告與詐欺集團約定薪資即不法所得即馬來西亞幣500元,被告表示尚未及取得(見偵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8至19頁),提領共6萬元亦繳交上手,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開6萬元詐欺款項後,有何取得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得適用上開規定,惟考量詐欺屬社會上氾濫之重大犯罪,被告更係跨境而來,更顯詐欺犯行規模之鉅,經裁量僅得減輕之,尚不免除其刑。

 ⑵又上開自首規定,應為刑法總則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則刑法總則自首規定,無庸再行適用;另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揭示「考量行為人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本條例詐欺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等節,可知就立法者就體例上,該自首規定之自新,應已然包含自白之意,即上開條例第46條規定,當然包含同條例第47條自白犯行範圍在內,而非成立上開條例第46條後,又另以第47條更為減輕,當毋庸再為引用同條例第47條減輕。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合於自首如上述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犯罪所得,被告自仍符上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較輕之罪,此部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僅係量刑審酌):

  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自動脫離組織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自首情況如上,亦可見有脫離組織之意,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當係量刑審酌,不更動其處斷刑範圍。 

 ⒌被告所論處之罪,各有加重、減輕事由如上述,依法先加後減;至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僅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附表二各該告訴人財產損害不輕,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更係跨境來臺,隨時聽命並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被告之分工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又被告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且於警方向其盤查當下,即可自願全面配合調查,說明犯行前後脈絡,尚可見悔意,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修車技術人員、需扶養外婆,經濟狀況比較差(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斟酌檢察官與被告量刑意見,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亦為量刑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坦言係聯繫上手物品(見本院卷第45頁),自屬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照上開規定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提領暨洗錢之財物共6萬元,業已轉交上手「Calvin6688」,是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被告自警詢起即表明約定每日可獲馬來西亞幣500元,但未及獲取犯罪所得同上,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已經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㈢另扣案金融卡10張並空軍一號取貨單1張,係警方113年11月19日向其盤查扣得,非用於本案,亦非本案起訴範圍,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奕霖

TEN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曾郁婷

TEN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名鎧

TEN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宛昱

TEN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婯㚬

TEN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家佳

TENHANGQUAN(中文姓名:鄭亨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之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備註

1

黃奕霖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 云云

113年11月16日18時48分許匯款11001元

人頭帳戶 林佳慧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6,因時序相對較先,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想像競合,故移列第1,詳偵卷第173頁。

2

曾郁婷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19時3分許匯款25987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1

3

蔡名鎧

(提告)

113年11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20時2分許匯款26015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20時38分至4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2

4

呂宛昱

(提告)

113年11月16日2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出租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租,要求其匯款預付租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20時47分許匯款20000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20時38分至4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3

5

楊婯㚬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投放假抽獎訊息至網路公眾平台,經其點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中獎,要求先匯款才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11月16日18時51分許匯款6015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19時53分許,提領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4

6

莊家佳(委由 莊家旻 提告)

113年11月16日16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買家,私訊佯稱有意購買其出賣之商品,其需先操作假連結行交易驗證云云

113年11月16日20時6分許匯款20098元

同上

於113年11月16日20時38分至40分許,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

起訴書原編號5

下方註:

被告於全家臺中新興中店內提款機提領總額20000元即編號1、2、5;於OK臺中光復店內提款機提領2次20000元即40000元(計算式:2x20000),提領總額共60000元(計算式:20000+40000)即編號3、4、6。

               

附表三:

編號

證據項目

供述證據

1

1.黃奕霖113.11.18警詢(偵57187卷第233-237頁)

2.曾郁婷113.11.18警詢(偵57187卷第191-193頁)

3.蔡名鎧113.11.16警詢(偵57187卷第199-200頁)

4.呂宛昱113.11.17警詢(偵57187卷第205-206頁)

5.楊婯㚬113.11.16警詢(偵57187卷第211-213頁)

6. 莊佳旻 (莊家佳委由莊佳旻提告)113.11.16警詢(偵57187卷第223-227頁)

非供述證據

1

(一)113偵57187卷宗(偵57187卷)

1.職務報告(偵57187卷第15-16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包裹與手機全同意(偵57187卷第29頁)

3.搜索扣押筆錄(偵57187卷第31-34頁)

4.扣案物品目錄表(偵57187卷第35-36頁)

5.扣押物品收據(偵57187卷第35-36頁)

6.扣案物品照片(偵57187卷第39-41頁)

7.扣案手機照片-詐團群組與成員暱稱、11/16提領單據照片、檢索便利商店照片(偵57187卷第43-45頁)

8.扣案手機照片-詐團聯繫照片(偵57187卷第47-55頁)

9.被告指紋卡(偵57187卷第57頁)

10.被告護照(偵57187卷第59頁)

12.查無10張金融卡報案紀錄(偵57187卷第119-122頁)

13.扣案物品清單114保管287(偵57187卷第147-148頁)

14.扣案物品照片(偵57187卷第153-159頁)

15.清查匯入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清單-6被害人(偵57187卷第169頁)

16.Z000000000林佳慧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偵57187卷第171頁)

17.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狀況(偵57187卷第173頁)

18.提領地點比資料(偵57187卷第175頁)

19.扣案手機內截圖(偵57187卷第179-189頁)

20.曾郁婷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87卷第194-198頁)

21.蔡名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87卷第201-203頁)

22.呂宛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7187卷第208-209頁)

23.楊婯㚬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7187卷第215-221頁)

24.莊佳旻委任 莊家佳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7187卷第229-231頁)

25.黃奕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偵57187卷第239-24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SE(1支)

卷證索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6頁。114保管287編號11,偵卷第164頁。

2

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max(1支)

卷證索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6頁。114保管287編號12,偵卷第164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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