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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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12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4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3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6年1月3日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金融卡後,於同日至翌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起,刊登廣告利用0000000000電話、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致 陳麗珠 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黃麗娟 」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需先付手續費,陳麗珠不疑有詐,自1月8日至12日先後15次將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款項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陳麗珠遲未獲得貸款方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因缺錢花用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
售存摺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被告之存摺確供詐騙集團使用,有被害人陳麗珠之指訴及卷附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5紙、及富幫銀行96年1月22日北附銀北中字第0009號函所附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95年10月14日至96年1月15日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富邦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不多,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適用法律依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