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5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毒偵緝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
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
5日8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周 」之友人家中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查獲,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9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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