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623號、96年度毒偵字第282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參個、塑膠管壹條及吸管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中簡字3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5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蒂娜汽車旅館701室查獲;㈡於96年4月12日凌晨3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4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3公克,空包裝總重0.44公克);㈢於96年4月12日13時4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96年5月3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為警於96年5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村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殘渣袋3個、塑膠管1條及吸管2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0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4月2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3公克,空包裝總重
0.44公克)、殘渣袋3個、塑膠管1條及吸管2個扣案可佐。㈢又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1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9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17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且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絕,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3個、塑膠管1條及吸管2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四、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2月25日晚間9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起訴,然未起訴與起訴部分,核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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