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同列「員警」之記載後,補充記載:「 曾聖翰 所製作之」;第3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6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於94年5月17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拘役20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