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3年8月29日入監服刑當時係三項毒品判決合併執行,並於95年1月27日出監,應僅剩詐欺部分之2個月徒刑,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參照)。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刑確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確定於93年6月28日,詐欺部分確定於94年9月5日),所列各罪又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犯於92年12月31日、詐欺部分犯於93年3月11日,均為93年6月28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俾能指揮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僅檢察官執行時是否予以扣抵問題與本件定執行刑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容有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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