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4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3日或24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九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2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扣案可佐。
㈢又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2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
戒絕,施用毒品多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參、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