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71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89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見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插於置物箱上漏未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插於置物箱上之鑰匙啟動上開機車之電源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89年9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先後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以(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03800號令、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關於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嗣再於94年2月2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趁機竊取他人之機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竊盜所得並已經尋回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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