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友人侯姓少年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空氣槍1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供己玩賞之用,於民國95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侯姓少年住處附近即臺中縣豐原市合作國小對面,向侯姓少年借來把玩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嗣因接獲催討債務之電話,乃另行起意,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乙○○與侯姓少年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三元當舖」,由侯姓少年在當舖門外未熄火之機車上把風接應,另由乙○○身穿黑色長褲、戴藍色口罩及頭戴深藍色安全帽,右手持上開空氣槍,左手持塑膠袋,進入該「三元當舖」內,將塑膠袋從當舖鐵窗丟入,持空氣槍指向當舖老闆 吳朝欽 ,脅迫不能抗拒之吳朝欽交付1疊500元鈔票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所犯加重強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得款後即由侯姓少年騎乘機車載同乙○○離開現場,乙○○並於10分鐘後將該空氣槍交還予侯姓少年。嗣於
95年8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遊戲阜網咖店內拘獲乙○○,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神鷹網咖前,查獲侯姓少年,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及直徑約4.5㎜鋼珠1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侯姓少年之證述相符,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及鋼珠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直徑約4.5㎜鋼珠(重量約0﹒38g)試射3次,測得鋼珠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35、131、133公尺/秒,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3.46、3.26、3.36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77、20.50、21.13焦耳/平方公分,即具有殺傷力(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5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50135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再政府為維護社會治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係近年來嚴加取締之違禁物品,此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扣案之空氣槍已具一般槍枝之外型,結構完整,被告顯對該空氣長槍可利用小型二氧化碳鋼瓶發射鋼珠,而具有殺傷力乙情,亦知之綦詳,此外,復有空氣槍1支、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及直徑約4.5㎜鋼珠1包扣案及槍枝照片7張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空氣槍,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不輕,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小型二氧化碳鋼瓶1瓶及直徑約4.5㎜鋼珠1包,雖可配合該空氣槍使用,但並非該空氣槍之配備,且非屬違禁物,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不宜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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