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認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只,其內含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磅秤,且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故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等。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未據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定95年5月30日行審判程序之傳票,於95年5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18頁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高明哲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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