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鼎葳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葳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之罪,科罰金新台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鼎崴有限公司」(下稱鼎崴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鼎崴公司係從事廣告業務之招攬及編輯等工作,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鼎榮濾材科技有限公司徵短期契約工」、「榮昱印製廠徵行政助理」等共計50則人事廣告,係展晨國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展晨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非法重製物。詎甲○○竟基於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散布之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先受客戶委託刊登人事廣告,再由甲○○重製展晨公司所發行之廣告傳單上由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 吳翠華 及 陳蓓蓓 設計如附件所示之美術著作,並予以編排版面;並徵得不知情之客戶同意後,即委託不知情之業者予製版、印製成以鼎崴公司名義發行之廣告傳單,再自95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及自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以每張新臺幣(下同)
0.5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派報業者夾附在所派送之報紙內,將上開違法重製之人事廣告單散布至臺北縣、市等處,以此方式侵害展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案經展晨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無抄襲展晨公司之美術著作,伊公司所刊登之廣告傳單均係自行製作,且客戶亦有自己喜歡之樣式,他們會拿自己以前刊的格式及希望的格式,伊再依照客戶的喜好來做,如果都沒有時,則再依照客戶的內容製作廣告,伊公司會先將草稿拿給客戶審閱,如客戶同意後就刊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祥彬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著作權協議書2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展晨公司廣告文案設計流程說明2紙、展晨公司廣告傳單50紙、鼎崴公司廣告傳單2紙在卷可稽。次查,由被告於96年3月5日庭呈之客戶傳真資料可知,客戶所傳真之例示格式編排陽春且粗糙,多為廣告內容之列舉,顯然並未有何要求格式之處,是被告辯稱係依客戶要求及喜好的格式所製作等語,是否可信,實非無疑。再者,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比對被告與告訴人所製作之廣告格式可知,雙方所刊登廣告之字體、字型、邊框、花樣、編排及篇幅等所有細節,均一模一樣,此亦有告訴人庭呈之對照表一件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所製作之廣告格式確係重製告訴人之著作無疑。末查,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同以人事廣告之編輯、刊登為主要業務內容,實已較一般大眾注意刊登廣告之設計、編排。況且,被告之胞姊 朱蕙蘭 亦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招攬廣告之業務員,並因竊取告訴人展晨公司內之廣告稿、客戶資料、出刊明細及廣告單等物,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有告訴人展晨公司所出具之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按常情而論,被告甲○○對告訴人展晨公司之廣告內容並非全然不知情,竟仍擅自摘取重製,顯有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犯罪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應予更正;被告鼎崴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被告甲○○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低度行為,應為散佈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之本件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應屬集合犯,屬包括一罪之犯罪行為,而無庸細究其行為次數分論併處。爰審酌被告上開之犯行,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而造成著作財產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大眾對於該商品之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卷內告訴人提出之鼎崴公司廣告傳單影本2張,係屬影本,而非廣告傳單原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